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3-簡上-122-202501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宏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 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葉俊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8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護理師廖靜如之母親為男女朋友 ,護理師亦認識被告,並非一般醫護關係,希望和護理師和解,又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必須接受長期密集治療,縱科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被告為低收入戶,難以繳納,恐致病情加重,原審量刑太重,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 庭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具低收入戶身分,然被告本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急診室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尚難採認。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本院簡上卷第70頁、第87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未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具體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亦將被告之犯罪紀錄、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