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簡上-125-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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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類同、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物,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9日執行有 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庭立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一包,得手後供己吸用完畢。嗣林庭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㈡民國113年1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何柏任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現金新台幣5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餘均丟棄。嗣何柏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庭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何柏任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林庭立、何柏任之指訴,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