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LDM-113-簡上-132-20250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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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 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懺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三星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5G(8G/256G))」,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思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除前已敘及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 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美玉放置在MTL-2386號機車前置物籃內之三星牌手機一支。嗣王美玉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王美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王美玉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