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簡上-134-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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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聿凱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黃聿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第11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被害人楊耀為達成和解,獲得原 諒,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9年4月16日出監,業於11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刑罰矯正,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仍未悔改,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與共犯許凱傑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 ,然因被害人楊耀堅決拒絶上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犯行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拉扯被害人之主要行為人為共犯許凱傑(見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5頁),被告就強制犯行手段較為輕微(傷害被害人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改判較輕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與 共犯許凱傑對被害人施強制手段,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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