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簡上-134-2024123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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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許凱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所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凱傑戶籍設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3樓之基隆○○○○○○○○、居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卷附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記載可憑。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原審(11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於113年7月19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3年7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當時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算至113年8月18日(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13年8月19日為上訴期間末日。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稽,則被告上訴顯然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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