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3-簡上-136-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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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林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78號、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自強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被 告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本案係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到庭供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爭執,因彼此業已調解成立,且同意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告訴,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20、127頁)。可知被告2人均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一),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 期間中已與告訴人林志杰調解成立、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自強調解成立,且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表示無條件和解,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5-116、120-121、128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被告林自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因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於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偶而打臨工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疾病無法工作,需要照顧住院之母親(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林志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 號、第79號),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8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 人右手傷勢照片」補充為「告訴人右手及左肩傷勢照片」。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 10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林自強、林志杰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等刑度、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林自強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偵查中供稱其案發 當時有喝酒云云,然其於113年8月19日警詢時就警方出示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坦承畫面中為其本人,且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之雨傘架於何處取得及為何人所有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10540卷第11-13頁),足認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被告林自 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因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認良好,被告林志杰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告林自強調解,惟因被告林自強始終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於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本院易卷第108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保溫瓶1個,為被告林志杰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130-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林自強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架1組,經被告林自強供稱為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店長所有,非其所有(偵10540卷第13頁),證人張項復亦於警詢時證稱該雨傘架為統一超商杰昕門市所有(偵10540卷第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林自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 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林志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林自強於112年8月18日5時58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架毆打林志杰手臂及大腿,致林志杰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傷害。嗣林志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志杰於112年8月23日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因曾遭林自強上開持雨傘架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保溫瓶毆打林自強後腦,致林自強受有頭暈及右前臂紅腫、左肩紅腫之傷害。嗣林自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志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自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自強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張項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超商外之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診字第112000277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後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傷害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0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6 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杰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自強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毆打成傷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手持保溫瓶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林自強、林志杰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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