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簡上-138-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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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當事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 ,依法提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 整之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12月7日,由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下稱:被告)配偶親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該傳票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頁},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憑。職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而本案係定於113年12月24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7日,合於至遲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及蒞庭檢察官聲請:「請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23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91至95頁、第123至12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任 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思維請 求鈞院審酌其有誠心悔改、懺悔之心,並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被告自幼成長環境與教育環境中皆有若干缺陷,而致被告自幼成長歷程之艱辛、挫折,自己深深覺得如時光重來,被告絕對有更好的自我勉勵,而不再陷入迷失犯罪,況被告已成家,一心要求自己成長,並為人表率,且家裡需要被告獨立支撐扶養幼女、妻子、年邁雙親,被告深恐多一天服刑,對父母就少一天盡孝,並無法完成教養之責;再者,被告自幼由舅舅詹連旺扶養成年,惟舅舅於民國113年6月9日逝世,之後,被告受到莫大打擊,並每日悔過,迄今已悔悟自己所犯過錯等情節,爰懇請鈞院憐憫被告誠心悔改、懺悔之心,與行為改過向善之自新機會,予以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任思維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卻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等案件,目前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472號竊盜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6號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詐欺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竊盜案件,均偵查中尚未結案之事實,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其人已不知去向,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足徵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職是,被告犯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主 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屬適當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的違誤不當,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併敘。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卻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零錢盒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326元)、伸縮杯1個 ,均經返還告訴人李雷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雷詮放置在NAN-7155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盒及其內零錢新臺幣326元、伸縮杯各一個。適為正在觀看門外監視器之李雷詮發現,任思維奔跑逃至崇法街2號旁巷弄,旋為警方當場查獲。案經李雷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李雷詮之指述,照片,監 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