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M-113-簡上-139-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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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3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伊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就原審量酌之刑暨執行刑予以減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             3樓(基隆○○○○○○○○)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文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雖於起訴書事實欄㈢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魏若潼,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毀損財物之情,且已滋生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毀損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㈢,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魏 若潼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2次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 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手錶3支、護照1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張,為其之犯罪所得,除戒指3只、手錶1支、相機記憶卡1張、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謝昌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護照1本應已辦理掛失而無使用價值,無必要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外,其餘ai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供稱:我當場交還零錢500-600元給告訴人曾子庭,還剩零錢400-500元等語,與告訴人曾子庭陳稱被竊零錢總額約1,000元,被告當場返還部分等語約略相符,是就被告未返還之零錢400元(罪疑惟輕)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有使用不詳通話工具,惟考量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用以犯案之磚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許,自謝昌 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窗戶侵入,竊取謝昌憲所有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手錶3支、護照1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施凱文,在其身上扣得謝昌憲所有之戒指3只、悠遊卡1張、手錶1支、記憶卡1張(已發還)等物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0巷口,見曾子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靠在路旁下車,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竊取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曾子庭恰巧返回發現遭竊,要求施凱文將上開零錢返還,惟施凱文僅返還部分零錢後便趁隙逃逸。經曾子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施凱文與魏若潼係前男女朋友,緣施凱文於112年11月11日3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魏若潼商討事情,經魏若潼拒絕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電話中向魏若潼恫稱:「你如果沒回我,我就去砸你的店、敲你玻璃,不信你再試試看」等語,繼而接續於同日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魏若潼住處前,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魏若潼工作店門口,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頭及車殼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若潼。  ㈣施凱文與張懷閩素不相識,竟因張懷閩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前路口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磚塊毀損上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懷閩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前車窗,導致左前車窗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 二、案經謝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子庭、魏若 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若潼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上開2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懷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維修報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魏若潼恫嚇後,旋即毀損上開機車,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故意大力關告訴人曾子庭所有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其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降乙節,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人曾子庭所指述之犯行,經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自陳:該車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降,但還可以使用等語,足見該車僅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降並無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凱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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