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M-113-簡上-144-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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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依上訴人即被告曾振翔於上訴狀中所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參照刑法第57、59條酌量減輕本案之罪刑等語,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上訴狀所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係另案遭警查獲其為通緝犯時一併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知其涉有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且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傳票(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同係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係另案遭警查獲其為通緝犯時一併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知其涉有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101公克, 驗餘淨重0.098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5頁),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依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及毒品鑑定者,分別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毒品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均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曾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復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處2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489、655、1160、1270、1549、20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本署毒品案件通緝犯,於翌(3)日2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逮捕,員警在其所駛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公克)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公司於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