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簡上-147-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德 劉弓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育德、劉弓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 育德、劉弓央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均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弓央所提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劉弓央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育德上訴意旨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想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蘇育德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蘇育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蘇育德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蘇育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育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蘇育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坤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弓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明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盧奕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 號),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弓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王智煌(另行審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金字、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在偵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惟實際上未能賠償,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王智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與盧偉杰均為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之受刑人。陳金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及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