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M-113-簡上-26-2024121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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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觀其書狀標題雖為「抗告狀」,然其內容係具體指摘本院判決並請求上級法院發回更審或撤銷原判決,係屬聲明上訴無訛),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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