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M-113-簡上-26-20250108-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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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 (二)然被告仍於113年12月10日,以書狀對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 ,其上訴程序上即非適法,業經本院以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前開上訴;又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即係上開所述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惟被告卻又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臺灣高 等法院收文章為同年月30日),主張對本院113年12月16日所為、其同年月23日收受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抗告狀至本院,因認被告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即對前述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之抗告,程序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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