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簡上-53-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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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正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被告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 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 10分之審理期日,由合議庭審判長當庭諭知:「一、本案改定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審判程序,上訴人即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拘提。」,並當庭合法告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正及其辯護人,亦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3至158頁】。詎上訴人即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事實,迭經辯護人辯稱:「{被告為何未到?}被告說他113年12月19日另案執行,所以他說他今天不會來開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亦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179至183頁】。至於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為何未到?}被告說他113年12月19日另案執行,所以他說他今天不會來開庭。」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根本沒有於113年12月19日另案執行之事實,亦有法院113年12月22日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假另案執行之名,達延滯訴訟程序之實,洵堪認定。職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議庭審判長前次庭期113年11月11日已當庭諭知113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開庭時間,已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見簡上卷第81至88頁】、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見簡上卷第153至158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113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均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上訴人 即被告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法條如後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已經有與辯護人 研究過了,也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我會履行調解條件,我在113年8月10日可以先付3000給對方,剩下的部分我在兩個月內可以付清,我將會每個月10日付6000元給對方,我昨天有應徵到清潔工的工作,做三天而已,希望可以給我兩個月時間,我有準備兩萬元要還給她,但是我的錢被行政執行扣走了,我的錢原本放在郵局,這張是郵局開給我的,目前還欠4000多元,下次我不用那麼久,大概一個月時間。(庭呈證明一紙,並提供郵局存摺供本院閱覽並影印封面及內頁後發回上訴人即被告)對方帳號一時找不到,所以我才先把錢存到郵局裡云云置辯。 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被告出售所竊得的鐵捲 門,所獲報酬僅915元,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困難,但仍於113年5月28日與被害人於鈞院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且獲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所為,賠償金額為一萬伍仟元,第一期賠付8000元,第二期賠付7000元,但是在調解成立後,被告因為被傳染新冠肺炎,又因為沒有錢可以看醫生,所以前後在家裡休養一個多月,以致於無法外出工作賺錢,被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只能仰賴臨時工派遣,有工作才有收入,在庭前與告訴代理人有協調,於113年8月10日前,被告會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被告實有依約履行之誠意,被告稱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才能領到錢,開審理庭時仍然無法給告訴人錢,調解金額的部分,被告表示他目前有在打零工,但是因為臨時工的工作不穩定,希望庭上再給他一個月的時間籌措,目前為止都還沒有給,他說10月15日時可以給一部份,被告有意還款,但是沒想到在還款之前就被行政執行,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告實際上並未還款,原先預計要還款的款項被行政執行,以致於他無法還款,但被告確實有還款意願,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置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蘇凡雁於本 院113年5月28日成立調解,而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捌仟元,第2期柒仟元,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帳戶(戶名:廖美女;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㈡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告訴人,相對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被告,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全部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時,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予以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或緩刑。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互不請求,並拋棄請求。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案可查【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8頁】。詎上訴人即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始終未曾一分一毫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亦有告訴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蘇凡雁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明確表示意見,並傳真告訴人之帳號存簿節影本予本院,亦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帳號存簿節影本各1件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173頁、第175頁】。因此,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還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辯稱:「我有準備兩萬 元要還給她,但是我的錢被行政執行扣走了,我的錢原本放在郵局。這張是郵局開給我的。目前還欠4000多元。下次我不用那麼久,大概一個月時間。(庭呈證明一紙,並提供郵局存摺供本院閱覽並影印封面及內頁後發回上訴人即被告)對方帳號一時找不到,所以我才先把錢存到郵局裡。」等語,並有執行命令電子公文扣押詳情書1件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59頁】,固非無據。惟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係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迭經被告當庭信誓旦旦會履行調解條件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83頁】。之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本件被告已經在113年5月28日與被害人於鈞院調解成立,賠償金額為一萬伍仟元,第一期賠付8000元,第二期賠付7000元,但是在調解成立後,被告因為被傳染新冠肺炎,又因為沒有錢可以看醫生,所以前後在家裡休養一個多月,以致於無法外出工作賺錢,被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只能仰賴臨時工派遣,有工作才有收入,在庭前與告訴代理人有協調,於113年8月10日前,被告會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被告實有依約履行之誠意。」云云【見簡上卷第103至104頁】。之後,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時辯稱:「{之前之調解內容,有無依照前次庭期所述支付款項給告訴人?}我在113 年8月10日可以先付3000給對方,剩下的部分我在兩個月內可以付清,我將會每個月10日付6000元給對方,我昨天有應徵到清潔工的工作,做三天而已,希望可以給我兩個月時間。」、「{如果定113年10月15日開庭,能否在開庭前給付完畢?}可以。」云云【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之後,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辯稱:「{調解履行情形?}我有準備兩萬元要還給她,但是我的錢被行政執行扣走了,我的錢原本放在郵局。這張是郵局開給我的。目前還欠4000多元。下次我不用那麼久,大概一個月時間。(庭呈證明一紙,並提供郵局存摺供本院閱覽並影印封面及內頁後發回上訴人即被告)對方帳號一時找不到,所以我才先把錢存到郵局裡。」云云【見簡上卷第154至155頁】。之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時辯稱:「{被告為何未到?}被告說他113年12月19日另案執行,所以他說他今天不會來開庭。」、「{前次庭期以當庭諭知今日開庭時間,已合法通知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今日一造辯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沒有。」云云【見簡上卷第179至180頁】,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足以證明被告既同意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內容所載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調解筆錄中已明確記載,惟被告獲得調解成立,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始終未曾一分一毫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一再藉口拖延給付,並延滯訴訟程序,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亦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造成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同時破壞調解條件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甚至無故未到庭,顯係被告口惠心不實,倘有心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被告即應早早依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履行,豈有事後於113年9月25日被行政執行命令扣款之理,實看不到被告真心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之真心,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實係冀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以取得量刑從輕之機會,惟無彌補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真意,洵堪認定。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且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空言執詞上訴,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難認有理由,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規定之刑罰酌量因子而已,且本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審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經入監服刑後,猶不知警惕,更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所竊取之鐵捲門1組,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文,是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其主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屬適當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予維持。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的違誤不當,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法院113年12月22日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併敘。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劉 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經入監服刑後,猶不知警惕,更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取之鐵捲門1組,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基簡字 第1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於109年11月18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廖美女所有並放置在上址貨櫃屋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鐵捲門1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前往陳秋菊經營之回收場出售915元。嗣經廖美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女委由蘇凡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蘇凡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陳秋菊證述明確,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與現場及回收單據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