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簡上-72-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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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17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已因「急性精神病、膽妄」發作 而送醫急診,對於外界事物一無所知。另採尿檢驗不符合法定程序,因尿液取得違反法定程序,故無證據能力,是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被告指定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採尿不合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理由乃由送醫記錄觀之,被告精神狀態斯時已有嚴重障礙,無能力書寫自願同意書。至強制採尿許可同意書是否合法核發亦有質疑,檢察官並未舉證核發許可書之程序合法。㈡縱認被告有罪,但被告在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僅警方未繼續加以查證,該利益應歸於被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參、經查: 一、關於採尿合法性部分 ㈠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 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 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 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 分為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⑵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第2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違反本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指定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本案採尿時間為112年9月27日,確實是在列管期間內,然被告於斯時固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毒品列管人口,然其本案到場接受採尿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卷內亦未見員警有以書面對被告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之情形,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可作為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依據。 ⒉然被告於採尿前確有表示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本案被告於於採尿後,經員警通知於同年月3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製作筆錄,而有以下之對話:「(問:你今天是什麼事情來這裡做筆錄?)答:呃,就是」、「(問:危害人口嘛?)答:嗯」、「(問:我們是怎麼通知你來尿尿的?27號那天晚上把你帶回來尿尿?)答:恩,對」、「(問:我們出示基隆地檢署在112年9月26日核發之採驗書,上面人是乙○○,那這個是不是妳本人?)答:恩」、「(問:那你有什麼意見,對這張有沒有意見? )答:沒有」、「(問:本局所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乙○○...,這是不是妳本人?)答:恩」、「(問:那你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接受警方對你採尿送驗?)答:9月27日8點40分,晚上」、「(問:在哪裡?)答:八斗子派出所」、「(問:那警方所提供給你承裝尿液之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洗滌封緘那瓶?)答:是」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2-80 頁)。而上開警詢筆錄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發現:本件警詢筆錄光碟為連續錄音,員警詢問被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經員警詢問相關年籍資料、驗尿過程,及是否有服用任何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有無毒品線索提供等,均一問一答且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立即反應,過程中問及採尿時間、地點、是否有服用任何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查獲時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有無毒品線索提供、是否曾接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等相關問題,均能一一回覆,且無任何思考過程即能立即回覆反應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6-78 頁),故倘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採尿過程之狀態已有嚴重障礙抑或未徵詢其同意逕行採尿,則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理當表明「當日採尿過程不復記憶」、「該採尿未經其同意」,斷不會對於採尿之合法與否隻字未提。更遑論被告針對採尿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問題都能自行答覆,益見被告斯時精神狀態正常且自願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 ⒊加以,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採尿當天是因被告當時男朋友報案說發生一些爭執,到現場因為有被告的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就跟她講,後來她配合我們採尿。被告是定期調檢人口,之前有通知被告都沒有來採尿,所以才聲請強採書,我們把被告帶到我們處所,經她同意後才對她進行採尿。我們都有經過被告同意才對她採尿,我們當時都有給她簽,如果被告不同意寫採尿同意書,我們當然就不會進行採尿。採尿當天被告採完尿後覺得身體不舒服,我們有幫她叫救護車送她去醫院,我們事後再通知她,表示她來的時候精神狀況都ok才會自己過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7-188頁),核與證人即112年9月27日執行採尿程序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對被告進行採尿工作,因被告本身有強制採尿的依據,且被告自願採尿,所以我們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也有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才讓她採尿。被告是自願寫採尿同意書,我們沒有強迫,送被告到急診是因為當時覺得被告有自傷自殺疑慮,怕她傷害她自己。送急診時我們跟被告對談,她是可以正常表述,當時她也知道我們要對他進行何種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3-186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知悉其乃毒品危害人口同意接受採尿,並簽署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且於採尿後自行到場接受員警詢問,並於受詢問時表示其係自願排放尿液之情。 ⒋末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室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當日 之急診病歷,經醫師現場觀察送醫後狀態,被告意識、呼吸、脈搏、皮膚、活動均正常,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有當日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亦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可正常表述,僅擔心其有自傷或自殺之虞,始戒護送醫乙情為真,益見被告採尿過程合法,是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空言辯稱本件採尿不合法,顯非可採,故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先進公司)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均具證據能力。 ⒌綜上,被告自願性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尖端先進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4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1320ng/mL)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前揭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9頁)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節錄)。是指認毒品來源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查,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張嚴凱(音譯)」,然對於「張嚴凱」之相關資訊均未提出確實資訊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其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20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日20時49分許,因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6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