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M-113-簡上-74-20241126-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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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判決後,上訴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黃繼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