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簡上-75-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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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劉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因告訴人林妤卉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非醫護人員,擅自調整電流儀器,此疏失之發生顯然 出自被告並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意識,又被告於案發後均未探視、關心告訴人之病情,亦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實難認其有所悔意,又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本已欠佳,遭受被告本案所為,確難排除告訴人本已危殆之身體更加惡化,更遑論其案發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綜合前述,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其刑度難謂允當(另觀諸本案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另補充理由: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 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大小,欲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鈕,竟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等罪嫌。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原審就違反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未予審卓,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有誤,且量刑過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使告訴人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難認有悔意 等語。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一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原審於調查程序中,仍傳喚雙方到庭進行調解,被告雖表明願意以每月3,000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以60萬元總金額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則要求賠償160萬元,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中訊問筆錄、原審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30頁)。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誠屬不幸而應同情體恤,然而是否和解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案事發後,依原審安排之調解、訊問程序、告訴人請求160萬元包含醫療費用、生活輔助費、精神慰撫金及身後的費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係喪葬費,見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各節觀之,被告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因而未能負擔告訴人所要求金額,告訴人請求金額之適當與否,雖另待民事訴訟定其紛爭,且雙方之緊張關係,被告固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及被告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被告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尚不能以雙方未曾達成民事和解,逕認為被告毫無悔意。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雖認為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罪嫌等語。然按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又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32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凡是反覆性地從事某種特定的社會活動,而賴此事業維持生計者,就該當於刑事法所稱之「業務」概念,所以,無論行為人自身即是老闆,或受僱於他人(含任何人),皆不影響於其為從事業務人員之身分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殊不論上訴書業已重申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等意旨,且補充理由書亦已敘明被告係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等語,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犯核屬過失傷害行為,然上開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並無過失犯之處罰,甚且被告係前往瀚翔骨科診所就診之病患,並非該診所之負責人或受僱於該診所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不符合前開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藥袋等資料,尚無足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自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並未有所更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四、告訴人雖以其罹患心臟病,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其冠 狀動脈痙攣、高血壓、高血脂等情,因而其健康情形每況愈下,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與其上述病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然而: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簡言之,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A條件(原因)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則A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亦即,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A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查上開時、地,被告因過失調整電療儀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重申本案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亦述之如前。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即本案事故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一情,固有該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3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冠狀動脈痙攣為冠狀動脈會自行或受刺激後而攣縮,導致冠狀動脈血流不足以供給心肌所需,進而產生心肌缺氧等相關症狀,待攣縮解除後,冠狀動脈管徑又恢復如常,相關症狀又會改善。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妤卉(病歷號碼詳卷)於111年11月4日以心導管檢查診斷出具冠狀動脈痙攣,刺激誘發冠狀動脈痙攣之可能原因眾多,如自主神經系統興奮、抽菸、暴露於過冷環境、特定藥物刺激等;推論上,電刺激可能導致疼痛或情緒緊張,進而造成自主神經系統興奮,但難以指出必定會誘發冠狀動脈痙攣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因此,無法證明告訴人上述冠狀動脈痙攣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相關,換言之,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 此後發其他情狀或是之前即已存在的獨立原因造成冠狀動脈痙攣,而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 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 得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使告訴人林妤卉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家中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劉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長與林妤卉均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瀚翔骨科診所,接受電療儀器治療,劉春長本應注意非屬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大小,其竟為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鈕,然誤調整成控制林妤卉電流輸出之開關,致林妤卉因此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妤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瀚翔骨科診所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