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M-113-簡上-79-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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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斌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依法提 起上訴,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職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表明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又上訴聲明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調解,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仍有可能影響量刑等語,亦有該上訴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至14頁】。因此,依上開規定,應認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之關於量刑部分進行提起上訴,從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本案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下列原審判決關於宣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補充理由記載外,其餘之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罪數,均引用如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即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原判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4日審判程序、同年11月4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亦有上開各該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65至74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5頁、第119至121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夜間 於路邊喧嘩擾民,僅因不滿告訴人等出面規勸,即持空氣手搶朝告訴人乙○○住處射擊,復又接續持菜刀朝告訴人丙○○揮舞,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更造成告訴人丙○○需長期復健治療,至今仍無法回復如初,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填補告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告訴人丙○○、乙○○具狀請求上訴,同上意旨,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宣告刑之撤銷改判,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其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告訴人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搶、西瓜刀傷及告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辄對告訴人二人舞刀(西瓜刀)弄搶(空氣搶),實不應輕縱;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已審酌卷內相關量刑因子之事由,詎檢察官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法提起上訴後,迭經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係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上情,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嗣後已有變更,是以,原審判決不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有上開不及審酌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本應秉持良好之社會公民責 任,遵循公共生活安寧秩序,竟無故於深夜路邊喧嘩擾民,不僅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並造成他人困擾,又其與告訴人乙○○、丙○○均素不相識,竟因自身情緒管控不佳,在告訴人等出面規勸時,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住處肆意亂射,又持菜刀對告訴人丙○○胡亂揮舞,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跟老婆、一個七歲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本來是做遊戲工程師,因為才剛開始學所以收入還不穩定,希望法院願意給我機會,我也想盡快跟告訴人和解,我也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只是當時被通緝所以無法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第115頁】,並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5 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通緝到 案後,改分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扣案空氣槍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菜刀」更正並補充為「他人所有之西 瓜刀」。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告訴人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槍、西瓜刀傷及告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輒對告訴人二人舞刀(西瓜刀)弄槍(空氣槍),實不應輕縱;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傷害告訴人等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亦係被告持之作為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物,然為第三人江宇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素不相識。緣甲○○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 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乙○○、丙○○住處(位於外木山風景區)前馬路上,與少年陳○恆、陳○杰等人在該處聊天,因聊天音量太大,影響周遭居民安寧,乙○○、丙○○出面規勸甲○○等人降低聊天音量,惟甲○○置之不理,雙方因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空氣手槍朝乙○○上開住處射擊,致乙○○受有右側手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復接續持菜刀朝丙○○揮舞,致丙○○受有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損傷等傷害,並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丙○○上開住處掃射即持西瓜刀揮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有爭吵,拿空氣槍只是要嚇阻他們,拿刀只是指向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的手撥開我的刀才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恆、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空氣槍1支、西瓜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事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對告訴人等持空氣槍掃射及西瓜刀揮舞之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等為傷害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為案外人江宇哲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