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3-簡上-86-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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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佳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佳柔明知其並非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其友人李育慈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將自己登記為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並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相關稅務登記,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以行為人明知於其行為前或行為時業已確實存在之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必要,倘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項,並無不實,或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除另犯他法外,尚難遽以上開規定相繩。 三、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卡利多公司為依公司法於110年4月27日設立登記、址 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友人李育慈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卡利多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被告,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被告未曾前往卡利多公司所在地,亦未隨身保管卡利多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董事長私章,而未實質經營卡利多公司,僅配合登記自己為卡利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承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54頁、第68頁、第92頁),核與證人李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897號函所附卡利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然查:  ①89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惟於89年修正該條項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顯見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已不再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分。  ②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及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皆揭示縱實際經營或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未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仍不能憑此對抗第三人,以及公司有應登記事項而未予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登記變更者,均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旨,益見前開公司法課諸已登記之形式負責人、以及未經登記之實質負責人,同樣均應對外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之規範,已足保障與公司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實難謂登記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人為名義負責人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況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因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確有其人,且有正確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可循,要無礙於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本質上更無從認此一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實質不符之普遍存在現狀為有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不實事項」。  ③本件依證人李育慈指示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卡利 多公司之行為,雖其自行向警自首上情,且於偵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坦承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諱,然審之上開公司法揭櫫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及明文規定公司名義負責人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及現行商業實務多有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非屬同一之現狀,被告所為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符合,即不應以該罪予以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 未涵攝被告所為是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即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見簡上卷第253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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