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簡上-87-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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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第998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部分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游世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12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希望能和告訴人蔡郡軒、王俊凱和解, 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郡軒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他案所處拘役80日,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郡軒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28頁、第133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蔡郡軒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蔡郡軒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法院改判較輕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所為科刑,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此部分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郡軒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處之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為科刑,認被告構成累犯且裁量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王俊凱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王俊凱,無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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