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簡上-88-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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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玉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江玉晴於上訴狀、陳報狀及審理時表明:請求能有賠償店家和解的機會,目前已與店家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希望能減低2個月6萬元之罰金、緩起訴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二審卷第7頁、第31頁及第70頁)等語,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失業情緒低落,始為本案犯行, 深感後悔,然店家不願和解,因此提起上訴,目前已與告訴人謝詩妮和解並履行賠償,希望能減低2個月6萬元之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認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1萬5千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及第3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改過竊盜慣行,如再蹈法網並符合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可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玉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職權不起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51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32元之商品「來一客杯麵」1碗、「銳利廚房剪」1把、金沙巧克力1條及精梳棉毛巾1條得手,並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藍色提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通報主管謝詩妮追出攔下江玉晴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詩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晴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謝詩 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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