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簡上-89-202410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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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連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BFA-3907號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到庭供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車子在質押的人處,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簡上卷第50、66-67頁)。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60萬元,告訴人則表示:被告的態度良好,並不想再追究,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是伊,但車貸都是被告在繳納的,被告未告知伊就把車拿去流當,伊一時生氣才去提告,被告在調解成立前就有還錢,車貸也由被告繼續繳納,調解成立後,被告也有依期賠償,請法院從輕發落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5-46、49-51、65-69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疫情期間缺錢,始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本案車輛質押他人以借款,而犯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亦按時繳納本件車輛之車貸,並依調解內容償還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侵占本案車輛,然於被告提出上訴後,已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6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5-46頁),且本案車輛之車貸總額為58萬元,每月需繳款1萬3000多元,現亦係由被告繳納,此據告訴人敘明在卷(偵卷第68頁;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且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上訴,但既指明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量刑不當等語,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連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林連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生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6日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林連生與翁麗榮2人為朋友關係,翁麗榮前以新臺幣(下同 )74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貸款58萬元,清償期5年,並自110年12月5日無償借予林連生使用。詎林連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金山區,將上開自用小客侵占入己,質押予朱姓不詳姓名之人,借款10萬元。嗣翁麗榮於111年12月29日接獲1位LINE暱稱「天上飛」之人通知拿錢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不然3個月後就流當,始知悉上情,遂報處理。 三、案經翁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麗榮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侵占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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