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簡上-90-202410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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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任思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僅補充表明就量刑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因此,本院以附件壹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任思維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時都有認罪,都有坦承 自己的犯行,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我認為判太重了,希望依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可以判輕一點,希望易科罰金,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㈡查,被告任思維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稽諸被告上訴意旨表明:有心與被害人當庭和解與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然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傳喚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到庭與之進行調解,惟雙方迄未能達成調解,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並當庭指稱:「{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第一審判決書,被告正在被關這樣就好了,依法辦理即可。」、「一、警察說本件竊盜的就是被告。二、本件不用再通知我來開庭,因為我工作很忙。」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 年度基簡字第49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 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三、補充: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判輕一點。」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理時供稱:「判輕一點,希望易科罰金。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足證徵被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子3個、髮圈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補充下 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愛五路10巷口路邊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葉芯寧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殯葬工作用途之特殊杯子3個、髮圈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葉芯寧發現財物失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芯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思維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芯寧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芯寧警詢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本案相關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述被告 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2年1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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