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簡上-96-202410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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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3年度偵字第2869號),並依法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2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全聯商店麥金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741元之花生醬1罐、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力4包及蒜球2顆等物,得手後藏置於口袋中,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店長丁雅芬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丁雅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渼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卷,第83至8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3年9月 24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都承認。」、「希望原諒我」等語明確,與其於113年3月4日警詢、113年3月4日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至20頁、第87至8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雅芬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5至16頁】,再互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辯稱:「對原審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書影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相符,閱後發還)」、「被告坦承犯行,請鈞院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他一個人在海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且平常都要照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看起來都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為繼,應該是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被告也深感懊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給鈞院,請鈞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原審雖然是判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的家庭狀況也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麥金分公司113年3月4日客人購買明細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扣得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丁雅芬)【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第75至77頁】、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等在卷可徵。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科刑 ㈠核被告王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和解書附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職是,上開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此部分,為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上開事由,而依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王渼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可議,復酌本件被告係因肚子餓,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1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該和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與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供述:我跟一個有精神狀況的先生還有兩個小孩同住,一個19歲一個22歲之家庭狀況、我要打臨時工洗碗的,一天八百元之經濟狀況,假日才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辯稱:「對原審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書正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影本相符,正本閱後發還)。」、「被告坦承犯行,請鈞院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他一個人在海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且平常都要照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看起來都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為繼,應該是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被告也深感懊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給鈞院,請鈞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原審雖然是判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的家庭狀況也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末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件因為我兩天沒吃飯了,所以我在行竊前臨時起意前往案發地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至6行】,顯係被告之家庭經濟困頓三餐無以為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㈡查,扣案之花生醬1罐、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力4包及蒜球2顆,業已全部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