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M-113-簡上-97-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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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3月11月20日之審理 期日傳票,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亦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自同年月2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即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113頁、第73頁【第128頁同】、第117頁、第122頁;另被告於警詢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地址【偵卷第9頁】,因查無此址【無此門牌號碼—見本院二審卷第90頁、第116頁】,自無從送達);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二審卷第1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傳票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亦已於審判期日(113年11月20日)5 日以前即生送達效力,而已法送達,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俊 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判決書也記載被告態度尚可(本院按:原審判決僅謂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容有誤會),卻以累犯加重,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因此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及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為適法合情。又被告正當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依靠自己勞力、以正當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法維生,所為非常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尤以本件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294元,非屬輕微,被告又分得3,000元之酬勞,且花用一空,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所為無可饒恕之處;且被告又非無謀生能力,而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不能溫飽,只得行竊吃食或換取財物以維持生計之困境,其偷竊行為,情節並不輕微,客觀上亦不足以引人同情,亦即無「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以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等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已詳予具體說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 ,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 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其素行不佳 、品行不端、價值觀不良。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再經累犯之加重,及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及本案雖經坦承,然未賠償亦未返還竊盜之財物、本件係累犯等事由、因素,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甚為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未予減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後,聲請簡易派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1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曾祥凱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件竊得之包裹2個已交付曾祥凱,曾祥凱並給伊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31-132頁),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3,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曾祥凱(飭警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店內,見店員櫃臺內有待領包裹,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該包裹牟利,雙方謀議既定,遂由曾祥凱藉故引開店員後,再由陳俊甫趁隙進入櫃臺內徒手竊取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8490元(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7804元(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待領包裹2個得手後逃逸,2人並相約於附近菜市場,由陳俊甫將竊得之包裹交付曾祥凱,曾祥凱則朋分3000元報酬予陳俊甫。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魏亦吟交接清點時發現包裹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亦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曾祥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分得之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