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M-113-簡上-98-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3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阮威廸(原審判決誤載為「阮威迪 」,逕予更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表明非本案上訴範圍),但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查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法院所諭知之刑度至少應為有期徒刑3月),況且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若外逸流出市面,將助長施用情形之氾濫,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之危害,是應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而難以 完全析離之咖啡包共計三十一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共二三.五二 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三十一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第2行「第109號」更正為「第1090號」。 (二)證據補充: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現場查獲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聲請書誤認為不同),且均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包含毒品本身在內,是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 號、98年度臺上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半透明黑底混合包共31包,經警送請鑑驗,鑑驗機關取 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31包總淨重共約83.748公克、取其中1包0.326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1%,總純質淨重約23.524公克),此有112年9月2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卷第197頁【第189頁同】);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法律規定之5公克,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咖啡包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1只,雖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析離,亦視為毒品本身,而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 詎 其 不 知 悔 改,明 知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9弄底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上開含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1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質淨重23.5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威廸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1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係同案被告王裕文的,是他裝在一個黑色包包內,然後由外面拿至家裡擺放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供錄在卷;又被告阮威廸為警查獲時,上開黑色包包內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半透明黑底混合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質淨重23.52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年7月1日)之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經送鑑後,均僅檢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半透明黑底混合包,此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