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M-113-簡上-99-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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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烜(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傳票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均於113年10月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黃國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19巷11之              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15時3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烜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 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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