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LDM-113-聲保-51-2024101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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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正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正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並於113年6月8日假釋期滿,嗣經更定刑為2年11月,並經報部重核假釋,於113年9月9日維持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廖文正因詐欺案件,分別經:(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第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丁)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甲)(乙)(丙)(丁)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受刑人前由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前次假釋後,經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720號維持假釋,並於同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721號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