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M-113-聲保-53-20241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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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靖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靖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靖恩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該等 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516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