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聲保-57-20241125-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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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鑫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鑫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鑫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嗣該等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