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3-聲保-61-2024120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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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景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森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3月12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4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