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聲保-70-2025010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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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碩洋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7月20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305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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