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M-113-聲更一-4-20241007-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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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柯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 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 度執更緝乙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46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緝乙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 人)柯啟源前因傷害致死、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因假釋經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重新核算所餘刑期後,以113年執更緝乙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年3日。惟上開案件已有一部分行刑權時效已消滅,且受刑人之案例情形,與法務部民國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㈦函釋之個案實例極為類似,檢察官未詳究及此,誤認為僅就受刑人之殘刑比例扣抵,而非扣抵行刑權消滅之罪合計共20個月,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年1日起施行,於施行前其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第2項規定:「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4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二、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四、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因修正後刑法將行刑權時效提高,使受刑人得受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15年、5年行刑權時效,至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相關規定。 三、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亦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可知,現行法縱就假釋有關期間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然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時,因各宣告刑融合為一應執行之刑,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一犯罪宣告之刑,而可解為該裁定應執行之刑,係包含各個犯罪之刑,且均已開始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假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罹於行刑權時效消滅,即可按各罪所註記之比例予以扣抵外,於數罪合併執行(即接續執行)時,因該數罪之宣告刑仍係分別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假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罹於時效消滅,即應於殘刑中全數扣減,不得再以比例扣抵殘刑。 四、經查: ㈠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92年3月12日起算刑期),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3月9日,因受刑人逃匿,基隆地檢署於105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迄112年8月31日因緝獲而送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號、112年度執更緝字第55號、第6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715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執行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 部分刑期後獲准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因受刑人逃匿,基隆地檢署於105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迄112年8月31日受刑人始因緝獲而送監執行,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因緝獲送監執行時,部分宣告之刑罰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自應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而依105年度執更字第715號卷附之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該卷第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刑期起迄期間為92年9月8日至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4年12月14日),此段刑期於受刑人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時固未執行完畢,然此原屬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執行部分刑期後之殘刑,因定應執行之刑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而合而為一,無從區分所執行者屬何一犯罪之宣告刑,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已開始執行,受刑人於102年9月5日獲准假釋出監時,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無從區分屬何罪刑,是如有罹於行刑權時效之罪,則應先計算該罹於時效之罪(宣告刑)占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以此核算該罹於時效之罪(宣告刑)占殘刑之刑期日數予以扣抵。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判處罪刑後固經本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然行刑權時效起算日仍應自各罪原判決確定日起算,而行刑權時效則應依各該罪減得之刑計算之,是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②偽造文書(減刑後徒刑2月)、附表編號①妨害公務(減刑後徒刑9月)、附表編號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後徒刑9月)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時效為5年(以下稱A部分);另附表編號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⑤傷害致死(有期徒刑7年6月)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則為15年(以下稱B部分),又受刑人逃匿,經基隆地檢署於105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迄112年8月31日始因緝獲而送監執行,如前所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各為1年3月、3年9月(即5年之4分之1、15年之4分之1),即分別為6年3月、18年9月,是受刑人於112年8月31日因緝獲而送監執行時,B部分之罪尚未罹於行刑權時效,而A部分之罪則因行刑權時效完成,應按前述計算方式依比例扣抵殘刑,計算式如下:(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以30日,每年以365日計算),附表編號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即60日)、附表編號①妨害公務(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即270日)、附表編號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即270日)之罪之刑期占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即4985日)之比例為12%(即60日+270日+270日/4985日=12%),故占殘刑之比例日數為99.48日(即2年3月9日×12%=99.48日,以受刑人利益計算,採無條件進位為100日)。 ㈢另檢察官參酌法務部○○○○○○○113年1月11日泰源監教字第1131 1000210號函(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號卷第2頁至第3頁)之計算方式,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罹於行刑權時效之附表編號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①妨害公務(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9月)之罪刑部分,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4年4月,計算式:9月+2月+5年2月+9月+7年6月=14年4月)為基礎核算比例,據此核發113年度執更緝乙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應執行殘刑為2年3日(計算式:原殘餘刑期2年3月9日-時效消滅所占刑期96日=2年3日)。然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即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以前述不同基礎(總宣告刑)核算比例,計算殘刑刑期,致受刑人可得扣抵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刑期有異,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採計之核算基礎,顯較不利於受刑人。 五、至受刑人主張其應執行之殘刑應扣抵20個月云云,並引法務 部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㈦函釋為憑。惟受刑人顯係誤將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各罪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之上述A部分各罪之宣告刑直接用以扣除殘刑,而完全無視附表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時,各宣告刑已融合為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再予區隔之事實,實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本質法理不符,此部分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核算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日數時, 以附表所示各編號各罪之總宣告刑(即14年4月)為計算基礎,據此核發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難認適法。是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緝乙字第5號之執行指揮處分。因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原不宜越俎代庖,實應由執行檢察官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引用本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聲請書附表誤繕為「銀元」,應予更正)拾萬元(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犯 罪 日 期 91.01.06 89.07月初至89.07.12 89.06月間至91.0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 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 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91上訴2954 91訴267 91訴267 判 決日 期 91.12.17 91.08.16 91.08.1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92台上1322 91訴267 91訴267 確 定日 期 92.03.20 91.10.21撤回上訴 91.10.21撤回上訴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貳月 附 註 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 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 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編 號 四 五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 90年底至91.09月 89.04.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91年偵字4326號 板橋地檢89年偵字7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2訴411 94上更二472 判 決日 期 93.01.16 95.06.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2訴411 95台上6261 確 定日 期 93.02.20 95.11.16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有期徒刑部分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款應減刑,罰金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玖月(聲請書附表誤繕為有期徒刑「96」月,應予更正) 附 註 基隆地檢93執258號 基隆地檢96聲減字15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