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M-113-聲更二-7-20241219-1
字號
聲更二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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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0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 字第3號更為裁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7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由本院 以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編號6至8、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4、編號9至11、編號1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8、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4、編號9至11、編號1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卷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甲○○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判決判處:「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判決判處:「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6至7判決判處:「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編號8判決判處:「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判決判處:「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處:「甲○○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被訴於民國109年5月9日、10日犯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如附表編號12判決判處:「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3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意即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949號),依法提起上訴,迭經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在案並確定】、如附表編號14判決判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5判決判處:「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編號6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該3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與編號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編號1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編號1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編號1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該4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與編號4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編號13共同犯傷害罪,該2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與編號10至11共同犯毀損罪,該2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與編號2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編號7犯偽證罪,該3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不相同,且犯罪之目的不同、手段不相類、犯罪起因動機不同,上開編號1至15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之生長歷程不為人知的心酸苦楚,為謀生而欠缺外在良師益友支持之環境,因而致其本為國家棟樑卻陷入無奈無助無人知曉之困頓,乃形成今日之擠進獄牢惡曜加臨,實係可惜,惟其本為人才可為社會正面服務,為鼓勵受刑人重新自我反省,並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學一技之長,為日後自己及其它更生人之模範生,與其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及酌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卷第93頁】,併鼓勵受刑人早日回頭金不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刑之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自己暴氣督促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且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早日回頭是岸,況且只要是人,均會做錯,不要一錯再錯即可斷惡,再者,命運如掌紋,無論多麼曲折,始終掌握在自己手中,然改過行事不可決心在嘴上,計劃在牆上,行動在紙上,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向善且做到了,不要再犯,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3月間某日至109年6月19日 110年2月至4月4日止間之某日 109年2月、3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81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8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6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4、7671、86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5月11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1號。 註: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犯偽證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5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4、7671、8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3、2903、40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1號。 註: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75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毀損罪 共同犯毀損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6月28日 110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9號。 註:編號10至11,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9號。 註:編號10至11,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56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7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號。 註:意即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949號),依法提起上訴,迭經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在案並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