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聲自-10-202411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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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雯玲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張凱西(原名:張靜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28日依法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113年11月6日委任陽光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程序上與首開規定相符,本院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開設補習班之事存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對聲請人佯稱:可合資成立補習班,並培訓聲請人之子黃靖傑擔任補習班教師,另需借款20萬元作為其對補習班之出資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子張○耀(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係投資款,編號3係借款。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間,詢問被告關於補習班設立進度,經被告藉故推託遲未回答,且拒絕返還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偵查結果略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一開始有說 要合資成立補習班,但後來我不確定能不能做得起來,就改用借貸的方式,我覺得對聲請人的權益比較有保障,聲請人有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給我,我也有在找補習班教室、購買教材,籌組成立補習班,聲請人借我的錢我已經用在購買軟體、電腦、書籍,我並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  ㈡經查:  ⒈聲請人因被告表示欲成立補習班之事,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無訛,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張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黃靖傑於偵訊證稱:111年左右,我有因為被告與聲請 人商談合開補習班的事情見面,其中被告有請我幫忙上課2次,我也有替被告錄製英文教材,大概有錄了10本至15本的有聲書,還有跟被告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的敦煌書局買教材,被告跟我說是要跟聲請人合開補習班使用,書籍也是被告付錢的等語,且有被告提供之英文教材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其確實有為籌組成立補習班而為相關之準備工作,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行為,顯屬有疑。  ⒊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 6日21時許,傳送已簽署其姓名、身分證資料、地址之「資金借貸契約書」與聲請人,是若被告確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實無需為此行為,否則豈非徒增遭聲請人透過該契約追償風險?  ⒋況被告在收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針對聲請人追討款項之 事,傳送「...進度+資金使用明細我會再找時間跟妳詳述...錢的部份我有在思考,是否我先簽下具有法律效益的借據,先依約給付利息,並於設定好先還款20萬的日期到時,開始先做還款的動作,等我找到比較適合的地點後,我們再根據投資金額比例做討論後,再簽合資協議,雙管齊下,妳認為這樣如何呢?一來妳對朋友也比較好交待,妳自己也安心,二來讓Charlie在進入團隊,除了擔任老師外,更是以股東的身份加入,這對於他未來要帶領團隊會更具影響力...」等文字訊息向聲請人解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仍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僅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投資所衍生之民事 糾紛,宜由聲請人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收取聲請人共計72萬元款項, 原係為合資成立補習班,嗣因不確定補習班可否做起來,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因此改以借貸方式,有找補習班教室、購買教材、軟體等,借貸契約則是111年4月1日開始,還款期限是113年3月31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張、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金借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惟就上開款項被告究有無實際運用於籌設補習班之用,雙方有所爭執。然參以被告提出以張靜芬名義於BOXFUL任意存之多個貨箱照片(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79、82頁),及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刑事陳報狀陳報「所有軟硬體、書籍等皆放置於倉儲內,惟因費用問題,暫時無法取得物品(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109頁),而依BOXFUL任意存之條款及細則11.10規定「若您逾越帳單繳納期間60日仍未繳款,您同意本公司寄送您留存本公司之電磁紀錄聯絡方式,終止本合約。」、11.11規定「本公司終止合約後,將不負擔任何因您貨物保管責任。而本公司得對您貨物行使留置權,直到您全額清償積欠款項。且在此情況下,本公司保有支配、扣留、清查、拍賣出售此貨物且就積欠本公司全部款項內取償之權利。若本公司對您貨物行使留置權時,您同意本公司檢查貨物之權利。」,則被告辯稱,當時處於疫情期間,伊按次付費承租英文教室使用,一開始確實要一起開英文教學教室,但不是很確定可以做起來,所以後來以借貸方式,籌備補習班購買的相關設備及收據,放在伊承租的任意存倉庫內,但因為伊未付倉庫租金,而由BOXFUL任意存公司行使留置權,因此而無法提出購買軟硬體、書籍等資料之收據,尚非不能採信。而期間被告未隱瞞開設補習班尚欠缺資金,聲請人並同意借款20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資金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自應承擔被告可能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尚難僅因被告嗣後無力還款,即認定聲請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則被告事後無法如期返還金錢予聲請人,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責令其須負擔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補充:  ⒈聲請人於偵訊陳稱:111年6、7月前,我跟被告都有一起去看 房子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第57頁),更見被告確有嘗試尋覓適當處所開設補習班,難認被告自始無成立補習班之真意。  ⒉聲請人認被告籌組補習班無具體進度而表示要取回已付款項 後,被告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均有積極回應,有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112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21至34頁),可見被告始終坦承債務,並願意面對與處理,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之72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誠有可疑。  ⒊被告原即從事英語教學,過程中與多位學生家長互動良好, 並獲得信任,有被告與學生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95至106頁),可徵被告確有開設補習班教授英文之動機與能力,且難認被告有故意訛詐聲請人致自毀教學聲譽與前途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111年3月7日19時3分許 基隆愛三路郵局 10萬元 2 111年3月16日14時40分許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30萬元 3 111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基隆愛三路郵局 20萬元 4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許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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