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聲自-2-202410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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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即告 訴 人 代 表 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林文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遂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與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國棟於94年9月5日自告訴人處領款50萬元時,行為已完成,後續變賣聲請人所有土地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獲得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偵續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處分駁回確定,此已足認定被告趙國棟販賣上開土地並不成立犯罪;另被告趙國棟於95年9月11日償還聲請人與趙粉消費借貸之行為,係屬於清償聲請人向趙粉之消費借貸債務,不足認定為業務侵占;又聲請人稱被告趙國棟有於94年9月5日自聲請人帳戶提領90萬元、95年1月17日將趙粉出借款項50萬元匯予被告林文義等事實,雖係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但未及調查之事實,然追訴期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合法。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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