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聲自-4-2024102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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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李進發 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陳駿宏 (原名陳皇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6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6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育銘律師,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行駛救護車途中,於車陣中蛇行、路 線不定,而聲請人已竭力避讓被告救護車行駛;再者,被告雖有使用警鳴器及紅閃光燈,惟依法並非屬情況緊急,被告本就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及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又聲請人有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後頸疼痛、下背痛及頭暈之傷勢,應認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涉犯過失傷害罪,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原不起訴書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此完全棄置不論,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詳參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 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聲請人診斷證明書上僅泛稱疼痛而無外觀挫傷等跡象,仍須經由醫生進一步診斷聲請人究竟受有何病症,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救護車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笛,業經證人洪啟文於基隆地方檢察署具結證言可資佐證,聲請人卻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先行避讓,況且,聲請人於內側車道欲更換為外側車時,並未顯示變換車道燈,亦未禮讓直行車輛(本件救護車)通過,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聲請人之駕駛行為,被告應無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所112年9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86575號函在卷可按,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合法。 (二)聲請人113年7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本院於113年7月17日收 受,聲請人稱於113年7月16日將本案卷證送往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預計鑑定時程2個月,惟本院遲至113年9月底,仍未收到聲請人提出之相關鑑定報告內容,縱聲請人有提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詳述,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