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聲自-5-202412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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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哲標 代 理 人 陳志祥律師 被 告 許金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哲標以被告許金椿涉犯竊盜罪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7月10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同年月17日委任陳志祥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椿與阮金枝即新北市○里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代其妻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蘇哲標(下稱本案租約)。詎被告明知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限為111年1月20日起至隔年1月20日止,而告訴人於租賃期限內得就本案房屋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魚缸用塑鋼模5個(20尺、8尺4、6尺4、5尺1、4尺1各1個)、魚缸成品12個(20尺3層1個、8尺4×2個、6尺4×2個、5尺1×3個、4尺2層1個、4尺1層3個)、不詳數量及種類之家具及家電等物品(上合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請不知情之張源泉載運至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許金椿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哲標已積欠本案房屋之租金,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20日向伊表示欲終止本案租約,並請伊將押租金作為清運之費用,協助伊清理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伊對於該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旨揭時、地,請不知情之張源泉將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載運至他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本案失竊物係遭被告竊取後搬運,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曾所有本案失竊物,且被告擅自將之自本案房屋內搬出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11年5月20日即未繳租金,且伊於111年6月9日發覺本案房屋屋內物品遭搬出,未立即報警,伊知道就是被告拿的等語,可知倘告訴人確有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之意願,豈有不續付租金之理?又倘告訴人確未曾向被告表示欲終止本案租約,則其本於租約仍支配本案房屋,應無道理在面對私人物品遭搬遷時,第一時間懷疑係被告所為,而非其他受告訴人同意而出入本案房屋之人,從而,告訴人既未依本案租約履行其義務,確無法排除告訴人可能於111年5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租約之意,又告訴人於發現自己所有之物遭遷出本案房屋後,亦未立即報警,確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究否容認被告處理本案房屋內其所有之物品,僅係其後因押租金、搬遷費等問題,而持之爭執被告清運物品所為,仍非無可能。綜上,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旨揭加重竊盜犯行,自不得逕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旨揭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意旨以:聲請人蘇哲標並未表示要終止租約,依聲請人提出之相片可知,聲請人開設「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買賣等為業。租屋處即是物品製作及堆積處。屋內所有模型或器具價值甚高,總價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上,非一般待廢棄之物。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協調時,被告許金椿自承其將屋內物品搬走之運費,高達11萬元,竟違法用來抵扣聲請人之押租金,準此可知屋內物品是如何高價。聲請人豈可能放任被告隨意丟棄重要物品。被告從未否認相片中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亦未否認係其請人搬出房屋,僅抗辯聲請人表示終止租約,託其清理屋內物品。因此,原處分稱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所稱之失竊物,且被告擅自搬出房屋之證據云云,豈非睜眼說瞎話。30年之租約,聲請人僅欠租1個月,法律規定押租金抵付後,要再積欠租金2月以上,房東才能終止租約。乃原處分竟稱:聲請人倘有續租之意願,焉有不續付租金之理?試問:有何法律規定欠租1月,就可推定有終止租約之意思。況承租之房屋遭房東擅自搬走,試問是否還會繼續繳交租金?原處分之推論是何邏輯?聲請人懷疑被告搬出屋內物品,完全符合常情。聲請人承租該處已30年,惟因111年初被告將2樓租與他人,疑似賭博,客人停車,妨害聲請人出入。向被告反應,被告聲稱如不再承租,會有別人以高價承租。聲請人推測:被告擅自搬出聲請人屋內物品,應是改租里長收取較高租金。當聲請人發現屋內物品遭搬走時,懷疑被告夫妻所為,乃正常反應。原處分竟稱:聲請人倘未表示終止租約,發覺物品被搬出時,應無道理懷疑是被告所為云云,毫無道理。聲請人顧及30年友誼,始未立即報警或提出告訴,並不違背常情。聲請人已在告訴狀內,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謂毀損,是指將屋內物品搬走而丟棄。此部分並未調查,遑論盡調查之能事,僅在不起訴處分稱「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云云,難昭折服。綜上,被告確犯竊盜及毀損等罪。爰聲請再議,請發回續查,將被告繩以應得之罪刑。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 認:聲請人於111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接受調查時,陳稱:「因為我報案後覺得改去調解委員會比較快,所以想撤銷我上次(111年11月23日)對許金椿提出之侵入住宅告訴及竊盜之告訴」、「…。我堅持對許金椿撤銷侵入住宅及竊盜案之告訴」(參偵卷第21、22頁)。是侵入住宅部分已因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生效力,自無再行偵查之必要。又112年7月19日告訴狀,並無敘及遭毀損之標的及其證據,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附此敘明。本件聲請人仍執主觀臆測之詞爭執,委無足採。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並不完備,未盡調查之能事,未傳喚負責搬運或 清理之工人、本案房屋之新承租人,且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粗疏鄙陋,亦違情理,再議駁回亦未就指摘事項說明,本件自有准許提起自訴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由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一併檢附之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可知 :伊開設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水族材料買賣等為業,本案房屋即物品製作及堆積處,屋內置放之模型或器具,單價均甚高,總價甚至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以上,並非廢棄物品,焉有可能放任他人隨意丟棄?檢察官何以竟對此等常情有所不明?況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其經營之五福家具行協調時,自承將本案房屋物品遷走之費用耗費110,000元,甚至將之違法扣抵告訴人之押租金,由是益見本案房屋置放之物品確係高價,伊自無任憑他人丟棄之理。  ㈢再者,被告從未否認相片中攝得之物品為伊所有,也不否認 雇請工人將之搬出本案房屋,被告僅抗辯係伊表示要終止租約,委託其清理本案房屋之物品。從而檢察官認伊並未提出其確有失竊物且被告擅自將物品搬出之證據,豈非有悖於卷內已有之證據?  ㈣況且伊僅欠租1月,就雙方租約長達30年,此等欠租情形並非 嚴重,遑論民法甚至就押租金抵付租金後仍需再積欠租金2月以上,出租人方能終止租約,是檢察官僅以伊若有繼續承租之意願,焉有不續付租金之理等語,為其論據,實有莫名。  ㈤伊之所以懷疑係被告搬出屋內物品,實本於下列事實:  ⒈伊承租本案房屋已30年,然被告於111年初將本案房屋之2樓 另租他人,進出該屋者之停車情形嚴重妨害伊正常出入,伊向被告反映,卻遭被告反稱:若不欲再租,將有他人高價承租云云,是伊方因此推測被告係為轉租他人即里長李建才,始如此大膽,擅自動伊放在本案房屋內之物件。  ⒉此外,里長李建才對此間違法終止租約等各節均有所悉,甚 且參與強搬伊物品之事,而與被告夫婦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先前陳稱委託張源泉清理云云,概屬謊言;甚且伊訪查得知,本案房屋內高價物品皆遭里長李建才搬到附近工廠使用,非高價物品才搬走丟棄。  ⒊被告不顧雙方30年來交情,擅自搬走伊屋內物品,更將房屋 改租他人,事出必有因,足見被告與伊之間必有衝突存在,是伊發覺屋內物品遭搬走後,隨即懷疑被告夫妻涉及此事,亦屬事理之常,檢察官竟以伊毫無理由懷疑被告等語為由,其論理實有違誤。  ㈥伊雖未在第一時間向警察機關報案,實係顧及雙方30年來之 情誼,非至雙方無協商餘地,方採取提出告訴之最後手段,此等人情之常,焉有異哉?況且伊原本以租約上所載之阮金枝(即被告之配偶)為犯罪嫌疑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伊方知實際操持本案房屋租約者為被告,而另行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法律既承認告訴期間為6個月,就是容許告訴人在此期間猶豫,實務上亦多有於第6個月始為告訴之情形,何以伊未在第一時間告訴,檢察官即率認悖於情理?  ㈦伊於告訴時即已敘明告訴毀損罪,此係指被告將本案房屋物 品搬走後丟棄之舉,詎檢察官僅以此係伊誤會之寥寥數語即行帶過,未加偵查,自難昭折服。又以伊於111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詢問時之筆錄中迭有撤回告訴之語,然該筆錄記載並非精準,被告夫婦又未賠償伊,伊又何有可能在此情形下遽行撤回告訴?倘若伊果有此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會在不起訴處分中援用,而非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見獵心喜,才予以引用?更何況檢察官負有客觀義務,對於此等確有疑義之撤回告訴,自應闡明,詎料檢察官對此均未再加詢問、釐清,逕自認定伊真意即係撤回告訴,而不予偵查,實屬不當。  ㈧被告雖在其妻之案件中張冠李戴聲稱伊交付鑰匙代表終止租 約之意思,然此鑰匙實係因大鐵門電動馬達故障換新後之新鑰匙,伊除自留1支外,亦將另1支交給出租人各自保管,絕非表明終止租約之意,由是亦徵被告為掩飾自身犯行而胡亂證述。  ㈨實務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見解,囿於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然此應係在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為其前提;但本件係檢察官自棄客觀注意義務,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所論述之理由亦悖於情理,更有違論理法則,在此情形下,應許伊自力救濟,改行自訴、自負舉證責任,以追訴被告罪責,而毋庸受檢察官並非精緻之偵查所限。綜上所述,請准伊提起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人雖主張法院應准其自力救濟云云,然其所述明顯混淆再行起訴之制度設計,自有非洽,本院自無從採認,首應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非如聲請人之惡意解讀,其不起訴處分 之關鍵在於:被告辯稱係受聲請人委託而清運留在本案房屋之物件等語,且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有欠租情事,從而聲請人是否果有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委託處理所遺物品等情,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聲請人並未能有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述(即被告是擅自將其所有之物件搬走之證明方法),且參酌情況證據上,另有聲請人在物件遭清走之後之所為,直接懷疑係被告夫妻之所為,而非一般竊盜案件(若聲請人係認為本件僅是一般竊盜案件,自無不立即報警之理),更難認聲請人單方面之說詞,並非係因後續押租金、搬遷費等問題而衍生之民事爭議所致。是檢察官係認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僅屬空言,欠乏佐證,從而為不起訴處分,衡其論證,雖未就文句予以雕琢,然所傳達之意旨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⒉再議意旨亦非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稱就侵入住宅及毀損 部分棄而不論,本院衡酌原檢察官既已針對侵入住宅竊盜乙情予以偵查,則竊得之贓物如何處分、是否予以毀壞,自屬竊盜行為人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行為,自無另論毀損罪之餘地,原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有所誤會,未見有何悖於事理之情形;況聲請人於告訴狀內同未指明有何物件係遭毀損、有何物件係遭竊盜(僅泛稱:大部分以車搬運離開而竊盜得手,少部分如塑鋼模等則丟棄至屋外而遭毀損),倘若確有丟棄遭毀損之情形,依聲請人所述,自當親睹,何以未就此部分有所取證?以現在一般人之生活方式,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幾乎均有照相功能,自可將遭丟棄之物拍照,然聲請人何以捨此不為?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又稱遭竊之物被搬到里長工廠使用,若果為真,何不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再行報案或檢具交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如此亦為正辦,而非在此請求法院違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宗旨,准許聲請人自力救濟、自行舉證。  ⒊再就聲請人是否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乙情,徵諸聲請人向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時所檢附之商業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9頁),可見其經營之永園塑鋼工程行之現況為「停業」,其起訖日期為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即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無力繳納租金之後。聲請人於停業後是否仍有必要承租本案房屋(並承擔每月租金)?審諸聲請人亦自承已有欠租之事實,其經濟狀況是否容許其在停業之狀態下,繼續每月固定之花銷,容或無疑。反而益見被告所稱聲請人有意停止租約乙情,非無可能,是本件除聲請人空言所指,難認有何證據,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與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未合,亦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誤可指。  ⒋聲請人雖又爭執侵入住宅之告訴,而指摘檢察官未究明其真 意是否與筆錄記載不同云云,然徵諸聲請人筆錄內容(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員警於詢問時已再三陳明並向聲請人確認,並非僅單純因聲請人敘及撤回告訴,即不顧其他;員警尚向聲請人詢問有無達成和解、竊盜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須檢送檢方處置但侵入住宅為告訴乃論之罪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查,是由筆錄內容已可知悉聲請人對其撤回告訴之意思並無不清楚之理。遑論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發現東西不見,就先去問律師等語(見偵卷第95頁),益見聲請人前往警局申明撤回告訴之意時,並無誤解撤回告訴之意之可能。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並未秉持客觀義務,未查明其撤回告訴是否出於誤解云云,反倒係要求檢察官刻意為相反之誘導,如此之主張方令檢察官違反其客觀義務,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在荒謬,不值一駁。  ⒌本件被告既非無可能係在聲請人告知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及 委託處理遺留物品後,始將屋內物件搬空,自難認現有之證據有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情形。至聲請人雖又主張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並指應傳喚負責搬運或清理之工人、新承租人到庭,然此間所指之人,皆與聲請人是否向被告終止本案房屋租約並委託處理屋內遺留物件等情之事並無見聞,渠等縱然到庭證述,亦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涉,斟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並援以為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而請求法院准許自力救濟云云),顯無理由,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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