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M-113-聲自-6-202411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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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鈞傑(即鈞合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羅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亦有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本案聲請人許鈞傑認被告羅偉峻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以其本人及鈞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人許鈞傑不服,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認聲請人許鈞傑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另於113年7月12日以檢紀敬113上聲議6717字第1139046988號函以鈞合法律事務所為非法人團體,聲請再議不合法。嗣聲請人許鈞傑於113年7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9日以本人及鈞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及函文、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與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許鈞傑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至鈞合法律事務所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未經該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是鈞合法律事務所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許鈞傑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 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鈞傑於偵查時 之陳述,聲請人許鈞傑非創立「自救會LINE群組」之原始成員,乃係該群組運作過程中加入,又「自救會LINE群組」成員有371人,僅大部分成員知道聲請人許鈞傑具律師身分,並非群組內所有成員均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為律師,且「自救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討論相關如何爭取權益之訊息,該群組訊息紛至沓來,群組內的所有成員難免有閱讀遺漏之情形,是否「自救會LINE群組」群組內所有成員均確實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身分,尚難實究,顯見被告於該群組內發文詢問聲請人許鈞傑是否確實具律師身分,實有必要。觀之「自救會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所發表「心中一直有個疑問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 照理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許先生 請說明為何您在台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查不到 法院書記也查不到 這些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詢的」等訊息,顯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而在該群組內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且被告說明其已進行查證,則聲請人許鈞傑僅需再次表明其律師身分即可,難謂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名譽之犯行。再觀諸被告於該群組內發表「均和法律事務所停業了嗎 乾脆到您事務所討論如何 許律師 為何不敢呢?每個律師都樂意約好在事務所談案件」之訊息,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律師身分,且表明欲至均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損均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是被告雖有發表前揭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而於「自救會LINE群組」內發文對聲請人許鈞傑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空杜撰、指摘,雖其話語用詞尖銳或失當,足令聲請人許鈞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之利益,而再行重新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妨害聲請人即告訴人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意,而無法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 人許鈞傑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依聲請人許鈞傑所述,前揭群組大部分成員都知道聲請人許鈞傑是律師身分,「自救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彼此討論相關如何爭取權益所發表之訊息,故該群組內所有成員是否均知悉聲請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自救會LINE群組」會員早已在上開群組發言並貼出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聲請人許鈞傑係律師之查詢結果,故尚難依聲請人許鈞傑之指訴而遽論被告之罪責。觀之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所發表之前揭訊息內容,被告說明其已進行查證之後,應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而在「自救會LINE群組」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被告顯係為所有墓主之利益詢問,況被告事後有於「永寧群組」內發布道歉文,此據證人即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前任主委蔡雲山於原地方檢察署證述綦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誹謗聲請人許鈞傑名譽之罪責。再參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發表前揭訊息之前後,益證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且表明欲至鈞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損鈞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甚明,是被告雖有發表前揭之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發文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空杜撰、指摘,雖其話語用詞足令聲請人許鈞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之利益,而再重新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妨害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七、聲請人許鈞傑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許鈞傑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觀之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偵卷第119-166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發表:「心中一直有個疑問,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照理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等語(偵卷第119頁),然未獲聲請人許鈞傑或他人就此疑問予以回應;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6時10分再發表:「許先生,請說明為何您在台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查不到,法院書記也查不到,這些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詢的,現況是推測,也許您有特別原因」等語(偵卷第129頁),聲請人許鈞傑於同日16時32分在群組內張貼「鈞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兼所長許鈞傑」之名片照片1張(偵卷第131頁),另於同日20時6分有LINE暱稱「榮怡平」之成員張貼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結果擷圖照片1張(偵卷第143頁),以證明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身分,被告即於同日20時15分回覆以:「很好啊,就讓大家去事務所開會,我親自道歉」等語(偵卷第145頁),自上開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認被告起初有以其所知之方法查證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律師身分,然因查詢未果故在「自救會LINE群組」內質疑聲請人許鈞傑,卻未獲即時回應,是被告於查證及詢問過程中係因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產生質疑,嗣在他人提出聲請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之查詢結果後,被告亦表示願前往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事務所道歉,被告之用字遣詞固帶有情緒,然被告於該群組內發表之上開言論,仍屬其查證義務之手段之一,又縱使被告確如聲請人許鈞傑所指係國內法律院系畢業生,倘無實際執業,被告是否必然知悉如何操作法務部律師系統查找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亦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許鈞傑係擔任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之主委,亦 有於「自救會LINE群組」中以律師身分提供法律意見,此經證人蔡雲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28頁),並有該群組訊息存卷可參(他卷第39頁)。再參被告曾以「想請您幫大家進行訴訟,再搞行政程序是沒有用的,約個時間去您事務所談使用權確認訴訟可以嗎?」、「@許鈞傑擔任主委有責任的,請不要再忽視任何人的意見,感謝」等訊息(偵卷第123頁),請求聲請人許鈞傑參考被告所提關於如何主張自救會權利之意見,是對於聲請人許鈞傑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分及專業,足以勝任自救會主委之角色,乃該自救會群組成員對於聲請人許鈞傑之期待,且足以影響所有成員之利益,對於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有律師身分乙節,本當具有為人檢視之空間,堪信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所發布之言論,應屬出於維護該群組眾多成員之利益,尚難執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許鈞傑之名譽或信用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許鈞傑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許鈞傑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