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M-113-聲自-7-20241223-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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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嘉廷 代 理 人 陳怡安律師 被 告 簡瑞傑 許亦甄 簡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一)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魏嘉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瑞傑、許亦甄、簡來清(下稱被告3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怡安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業務侵占、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意旨所指被告3人犯業務侵占、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並補充如下: (一)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與「侵占」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2.被告簡瑞傑於112年7月20日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聲請人是我的員工負責管錢的,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及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合稱本案辦公室)內的東西都是我的,我不讓聲請人進去也沒有什麼問題等語(他745卷①第248-249頁),故被告簡瑞傑主張其係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所有權人,本即以所有之意思持有本案辦公室物品,則被告簡瑞傑主觀上認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聲請人使用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權利,亦非無因,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簡瑞傑縱未依聲請人之主張「返還」本案辦公室物品予聲請人,亦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責無涉。況聲請人既稱與被告簡瑞傑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簡瑞傑係基於合法原因取得本案辦公室物品之占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簡瑞傑涉嫌「侵占」之時點,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所有權仍屬於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簡瑞傑間之「合夥事業」,則被告簡瑞傑縱未返還本案辦公室物品予聲請人,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亦顯有疑義。依前揭說明,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而被告簡瑞傑僅排除聲請人使用本案辦公室物品,難認被告簡瑞傑對本案辦公室物品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任何處分行為,縱其未依聲請意旨之主張將本案辦公室物品「返還」聲請人,亦未曾發生本案辦公室物品所有權變動之情事,也未見被告簡瑞傑有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綜合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簡瑞傑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本案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瑞傑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瑞傑之認定。   3.聲請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第163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非隱名合夥而係普通合夥法律關係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係引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並說明本件無從確認聲請人與被告簡瑞傑間究以何種形式合作,而非據以認定本件係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本件係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方為正辦,其猶以上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要屬無據。   4.又聲請人再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意旨 ,主張不起訴處分書以合夥財產未為清算,而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無法割裂為由,逕認本件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誤解等語,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合夥人間約定將合夥財產交由其中一合夥人保管並統籌支付各項費用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有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所負責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進貨、人員管理、商標申辦等,聲請人亦稱有出資採購合夥事業之商品,可見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簡瑞傑約定將其所稱之合夥財產交由被告簡瑞傑保管並統籌支付各項費用,自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迥異,故聲請意旨於此部分之指摘,即難憑採。 (二)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稱本案辦公室之鐵捲門遙控系統、大門鑰匙遭更換 時,其人不在國內,待回國後始發現被告簡瑞傑更換鐵捲門遙控系統及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更換大門鑰匙,可知被告簡瑞傑、許亦甄對本案辦公室更換鐵捲門遙控及進行換鎖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並無遭受妨害之可能,依上述說明,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所為顯無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可能。聲請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主張雖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未直接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惟聲請人回國到場後及時感受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所實施更換鐵捲門遙控系統、門鎖之行為,使聲請人不能行使管理、維護該址之權利,因而妨害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已構成強制罪等語。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雖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要件,然仍須「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始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更換鐵捲門遙控系統、門鎖當時,其不在國內而未在現場,自無可能於國外「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有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難認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有何強制之犯意。 (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以被告簡瑞傑自112年4月25日更換鐵捲門遙控系 統,即可得知被告簡瑞傑不再與聲請人合夥,及依被告簡瑞傑112年5月2日LINE對話紀錄已表示不再與聲請人合夥,而認被告簡瑞傑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已終止授權被告簡瑞傑、簡來清使用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等語,然聲請人所稱之結束合夥關係與不再授權使用信用卡,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其請求權各自獨立,難認兩者有何直接關聯,自無法以被告簡瑞傑有結束與聲請人合作關係之意思及行為,推論被告簡瑞傑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已不再授權使用信用卡,進而認被告簡瑞傑、簡來清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強 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餘聲請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一方之詞逕認被告3人有何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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