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聲-1010-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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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及編號25至67所示之48罪,曾與 受刑人所犯其餘他罪(合計5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1至24所示之19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B裁定),嗣經抗告,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A、B裁定共需合計接續執行45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重且A、B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函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號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再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前開本院裁定及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知另由檢察官依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是基隆地檢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意旨,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及67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㈢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各罪均 係短時間所犯(102年8月至103年10月間),且犯後態度良好均自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積極配合調查,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的權益難謂無影響,原A、B裁判受刑人應執行45年之刑,目前已服刑10年,期間痛失2位親人,請求庭上給予定刑在20年上下,讓受刑人有機會照顧家人,減少生命的遺憾,有其聲明狀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 案件(涵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偽藥等),所犯罪質相近,且確係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10月間所犯,其等間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然本院核對附表所示之罪可知各罪累加總刑度為266年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縱使定執行刑為法定上限,仍僅為總刑度約1.1成,考量占附表各罪多數者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至24、26至57、62至66,共56罪),而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之重罪乃公眾皆知之事實,而受刑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均已為法院為各罪判決時審酌在案,受刑人之所以重刑在身,實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所致,倘僅因短時間犯眾多罪質類似之罪即可獲得極優惠之定刑寬典,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間接加劇偵查及司法勞費之可能。是整體評價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否則法定刑度將成具文)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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