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聲-1016-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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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清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施用毒品罪、竊盜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非均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65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清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4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