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聲-102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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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霄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經本院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且均案經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回覆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黃瀚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657號等 基隆地檢111 年度 偵字第24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1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 執字第1720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執字第1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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