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M-113-聲-103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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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源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本院經函詢受刑人意見(陳述意見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送達受刑人住所,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迄本院裁定日前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後,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章,罪質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年,侵害法益亦同,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陳金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2日 113年0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併科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2、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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