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M-113-聲-104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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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學賢雖涉犯重罪,然願以高額保證金 並附加每日前往警局報到及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代替羈押之一切手段或方式,以確保於本院審理期間皆能按時到庭接受訊問,而不影響審理之進行。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已遭扣押,顯無大筆存款可供被告長期使用,又佐以被告長年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僵直性脊椎炎及心血管疾病,健康狀況不佳,即使逃亡海外,以被告目前財務狀況而言,恐將難以維持生計及身體健康,甚至有危及生命之虞,足以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至於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或與被告有所出入,然渠等皆已到案作證且錄供在卷,被告實難已與渠等勾串證詞,諒無勾串之虞。再者,被告亦保證即使具保在外,絕不再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有所接觸或聯繫,否則將由鈞院再執行羈押,被告亦絕無二言。為此依法聲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扣案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警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無法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如上所述;且被告既可提出高額保證金,顯見其除遭扣押之金融帳戶存款外,另有其它可觀之經濟來源,自可支撐其逃亡時所需之生計;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已如上所述,本院實無法僅憑被告空言「保證」二字即相信其不會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及聯繫,其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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