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聲-1049-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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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5 號判決確定,因本院為最後判決單位,故依刑法第51條向後判單位聲請定應執行刑,希望能和之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合併(113年度執字第4570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由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建忠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然此並非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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