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M-113-聲-105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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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雲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許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判決確定(112年10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受理,並於113年2月20日判決,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均為竊盜)、罪 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通知書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前戶籍地即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刑人戶籍於113年8月2日已被遷至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然受刑人迄期限(113/11/4【寄存日】+10日【發生送達效力日】+5日【意見陳述期限】=113/11/19)屆至,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許雲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 速偵字第124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偵緝字第1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3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3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罰執字第16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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