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M-113-聲-105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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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銘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銘楓前因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7號強盜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0,097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該物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王銘楓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即將檢卷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上級審法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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