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聲-1067-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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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明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不要定刑超過9年之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66頁),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明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6日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