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送醫療機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LDM-113-聲-1090-20241118-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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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護送醫療機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之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113年1月3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 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並無誤繕,惟主文欄「11 3年11月3日」誤繕為「113年1月3日」,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