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M-113-聲-110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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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鳳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2頁)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參酌本院視訊訊問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願意合併定刑,沒有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均亦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執行抵扣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0日 107年7月至107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0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07日 113年0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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